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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979号

蒋建忠与戴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建忠,戴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979号

原告:蒋建忠。

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萍。

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100米南。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建忠与被告戴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万云霞、被告戴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参加了庭审,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9872.03元(已扣除垫付费用3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6时66分左右,戴萍驾驶豫N×××××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杨舍镇金港大道优成商厦工地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金港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蒋建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使蒋建忠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戴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建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豫N×××××重型自卸货的车主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戴萍已垫付36000元。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戴萍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36000元均无异议。我与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法院认定不超诉讼时效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蒋建忠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7429.83元,病历1份、急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2份、门诊费发票17张、住院费发票2张、费用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总额为87429.83元,住院天数为54天;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对没有发票的医疗费不认可。为此,人保公司还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戴萍称没见过该条款,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86429.83元,有相应的发票、出院记录佐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计入医药费总额。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即为总额的15%,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差额,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54天,为27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27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人保公司对营养期限90天均无异议,但人保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按50元/天符合一般营养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1月28日共计45天的护理费为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90天内1人护理,还有9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9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书原件1份、护理费发票原件1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其中家政护理费用为6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以及住院期的护理费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发票的护理标准认可70元每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第一次住院45天的护理费为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护理期限即99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符合一般护理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护理16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1362.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张家港市金帆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320.27元,原告是在张家港市金帆变压器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告2015年2月14日发的1244元是2014年12月份上半个月的工资,误工期为300天。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只是鉴定机构的一个建议,针对误工期限请求法院酌情合理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张家港市金帆变压器有限公司上班,根据银行对帐单,事发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0.27元,本院以此作为误工费的标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因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300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记录事发之后10个月只有500元的工资发放记录。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1362.2元并无不当,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费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8、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车损12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损失金额,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车损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44672.0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93629.83元、死亡伤残部分为48162.2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其他损失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1680元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对于蒋建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936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5309.83元扣除鉴定费1680元,余款83629.8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合计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142992.03元。对于鉴定费1680元,由于被告戴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1680元应由戴萍负担。由于被告戴萍已垫付原告36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戴萍3432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戴萍,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在2016年1月还在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故其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建忠因2014年12月1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672.03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2992.03元,由被告戴萍赔偿1680元,因戴萍已垫付36000元,故原告蒋建忠还需退还戴萍34320元,上述3432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理赔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戴萍。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蒋建忠负担5元,被告戴萍、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湘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