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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102号

上诉人谭家亮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家亮,桂阳县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欧阳海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永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磊,男,桂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宏,男,郴州市公安局复议应诉大民警。

上诉人谭家亮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家亮,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磊,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谭家亮的儿子谭利兵于2009年9月20日应临武县金江镇的村民唐XX、罗XX、何XX三人之约到临武县汾市氮肥厂河段打鱼,不幸死在河里。谭家亮曾多次要求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凶手。2015年7月1日、7月16日,谭家亮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出具训诫书。2015年7月20日,郴州市驻京办指派桂阳县荷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谭家亮从北京接回到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桂公(荷)决字(2015)第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谭家亮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谭家亮不服处罚,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阳县公安局桂公(荷)决字(2015)第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能接待信访人员走访。谭家亮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桂阳县公安局对谭家亮非法上访行为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谭家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郴州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供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谭家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谭家亮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

一、桂阳县公安局拒绝谭家亮的申辩,对谭家亮的行政拘留程序违法,是非法拘留;

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假如谭家亮在北京实属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应当是在北京拘留。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

三、由桂阳县公安局赔偿谭家亮被行政拘留的误工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个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谭家亮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谭家亮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家亮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谭家亮当庭提交一份住院病历,拟证明谭家亮2016年5月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桂阳县公安局对谭家亮的行政拘留不符合道理。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局拘留谭家亮时,他身体健康,符合拘留条件。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谭家亮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5月,而谭家亮于2015年7月被公安机关拘留,当时谭家亮没有提供有关自己身体状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家亮提交的住院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向谭家亮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谭家亮在“被告知人”栏签名,但谭家亮拒绝陈述和申辩。当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荷)决字(2015)第1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谭家亮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桂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谭家亮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拘留程序是否合法;

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涉案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谭家亮的上访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但信访事由发生地及谭家亮的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桂阳县。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谭家亮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四。本案中,谭家亮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出具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谭家亮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桂阳县公安局对谭家亮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审批、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等程序。桂阳县公安局对谭家亮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谭家亮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谭家亮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谭家亮拒绝陈述和申辩。谭家亮上诉认为桂阳县公安局拒绝谭家亮的申辩,对谭家亮的行政拘留程序违法,是非法拘留,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公安局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对谭家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如前所述,桂阳县公安局对谭家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谭家亮要求桂阳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前提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谭家亮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系在二审中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谭家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九香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华

代理

审判员  邓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