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174号原告郑清兰,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池芳春,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清兰诉被告池芳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浣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煌辉、杨解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来,夫妻各自异地务工,因聚少离多,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原告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池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共同之子池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共同子女身份信息;4、(2015)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5、池阳的接种证明和保险单,证实共同之子一直跟随原告在湖北生活。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
本院认为,从疫苗接种登记本可以看出原、被告共同之子自出生后一直在湖北省赤壁市神山接种门诊接受疫苗接种,从接种时间可以推断出池阳大部分时间在湖北生活,原告提供的学生保险收据,可以证实池阳现如今生活在湖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7日生育共同之子池阳,现跟随原告在湖北娘家读书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在娘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2009年3月原、被告一起在东莞打工,2011年年底,为了照顾家庭和小孩,原告回了湖北赤壁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小孩,被告独自继续在东莞打工。2013年11月底,被告到佛山探望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争执,从此两人的联系减少。原告自2013年后一直带着小孩在湖北生活,逢年过节也是在湖北度过,被告一直在外既没有回来过南江,也没有到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小孩,被告下落不明,两人失去联系。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2年独自在外,不回自家也不到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夫妻分开各自生活,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的发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且经本院多次对原告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和好确无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共同之子池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池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在湖北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原告要求抚养池阳,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难以全部查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清兰与被告池芳春离婚;共同之子池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清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浣莲
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
人民陪审员 杨解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秀琨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