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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82号

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安排工人在位于京山县永隆镇杨家浲村一组自家后院砍树时,砍倒的树将邻居黎某丁家后院树的树枝砸断。黎某丁的妻子黎某乙与黎某甲的妻子林某为此发生争吵。随后黎某丁到黎某甲家理论,在同林某争吵过程中,黎某丁用手捏林某因车祸受伤的左臂,林某因疼痛呼喊黎某甲,黎某甲不满黎某丁的行为遂上前用手将黎某丁推倒在地,致黎某丁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黎某丁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黎某甲家找到被告人黎某甲,经询问,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黎某乙、袁某、黎某丙的证言笔录;鉴定文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