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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430号

闵清与宋金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闵清,宋金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430号申请执行人闵清。被执行人宋金鑫。闵清与宋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闵清材料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宋金鑫负担。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0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