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5741号原告徐长星。被告北京超英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泉。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长星与被告北京超英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长星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徐长星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长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长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