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858号
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逢燕。
委托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才奇。
被告:胡芝夏。
被告:王天山。
被告:王奇汉。
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才奇、胡芝夏、王天山、王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才奇、胡芝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天山、王奇汉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才奇、胡芝夏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被告蒋才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16.8‰;逾期还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王天山、王奇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才奇、胡芝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王天山、王奇汉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才奇、胡芝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蒋才奇、胡芝夏、王天山、王奇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施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