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某,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茂宁,书记。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培塘村民组。负责人柳伟,组长。上诉人曹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塘村委会)、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培塘村民组(以下简称培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王欢,被上诉人茶塘村委会负责人唐茂宁、委托代理人孔果平,培塘组负责人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长沙县黄花镇茶塘村培塘村民组与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培塘村民组系同一村民小组,曹某因出生将户口落户在培塘组至今。曹某与城镇居民张湘平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培塘组。2006年11月4日曹某与张湘平共同生育儿子张某某,张某某系独生子,其户口自出生即随母亲曹某落户于培塘组。2015年9月29日曹某与张湘平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因星沙产业基地茶塘路建设项目,培塘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5年9月21日,茶塘村委会收到培塘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费用共计2088893元,2015年11月4日,茶塘村委会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培塘组。2015年10月25日,培塘组经户主会议就培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制定分配方案:
一、参加分配人员:以户口簿户籍在该组为准(外孙、外孙女不参加本组经济收益的任何分配)。
二、分配标准:(1)……外嫁女按50%分配;(2)独生子女,经组集体研究决定独生子女凭独生证可享受政策增补50%……。
三、分配时间:……凡在本组年度12月31日前出生、死亡的人员全部参加该组当年的分配。分配方案制定后,培塘组向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1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1.5倍发放,共计发放2145000元。曹某因属外嫁女按50%的份额发放了5500元,张某某因系外孙子女而未参与分配。2010年,因绕城高速建设项目,培塘组向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发放组集体经济收益2276元。曹某因系外嫁女未参与分配,张某某因系独生子女未参与分配。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曹某、张某某认为应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茶塘村委会认为其无权干涉培塘组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培塘组认为应按照组上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0年的土地补偿款,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配;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曹某系外嫁女,按50%的份额分配,张某某系外孙子女,无权参与分配。该院认为,曹某、张某某是否具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问题,其争议实质是其二人是否具有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一个人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类型和地域都是以户籍登记为基础的。只有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才有可能进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农业户口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能是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一个具有农业户口的人一般也是以其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曹某自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培塘组,并在培塘组生活成长,且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张某某的户口自出生即随母亲曹某登记在培塘组,故应当认定曹某、张某某具有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人据此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培塘组应向曹某支付201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2276元、2015年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5500元,向张某某支付201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2276元、2015年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16500元。曹某请求茶塘村委会和培塘组支付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5000元,张某某请求茶塘村委会和培塘组支付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7500元,茶塘村委会和培塘组认为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尚未发放,具体金额尚不明确,曹某、张某某的请求不合理。该院认为,培塘组2015年第一批土地征收款等费用2088893元已全部发放完毕,曹某、张某某请求支付的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尚未明确具体的发放时间及金额,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曹某、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曹某、张某某请求茶塘村委会和培塘组支付2007年土地补偿款共计3000元,茶塘村委会辩称没有经手该笔款项,培塘组辩称2007年该笔款项的发放系个人行为,没有制定分配方案。该院认为,曹某、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培塘组土地征收及相关费用发放的具体情况,因此,对其要求支付2007年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利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张某某自出生起即取得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培塘组以组规民约和村民决议主张包含曹某在内的外嫁女2010年不参与分配及2015年按照50%的份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其所生子女张某某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侵犯了曹某、张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曹某、张某某要求培塘组向其支付已经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曹某、张某某主张的尚未发放的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因未明确具体的发放时间及金额,不予支持,曹某、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于曹某、张某某要求茶塘村委会、培塘组支付2007年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培塘组对其组集体经济收益行使具体分配权,茶塘村委会仅对培塘组的分配方案及资金等事项起到审核和管理作用,不承担支付职责,因此,曹某、张某某要求茶塘村委会与培塘组承担同等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培塘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共计7776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培塘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共计18776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财产保全费443元,共计869元,由原告曹某、张某某共同负担434.5元,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培塘村民组负担434.5元。曹某、张某某不服,上诉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在组织机构上村民小组应隶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培塘组无银行账号,所有款项均由茶塘村委会管理并安排发放,在分配土地征收款等集体经济收益时,是由培塘组形成书面分配意见,茶塘村委会审核后发放,据此,茶塘村委会有义务审查、监督培塘组的分配方案,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根据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的诉求也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茶塘村委会答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茶塘村委会不是培塘组集体财产的所有者、管理者,与培塘组征地补偿款无直接利害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村委会有权对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决议监督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对于属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及其征地补偿款享有独立的管理权,村民小组会议有独立的决定权,村委会对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没有审批权;
三、茶塘村委会代存征地补偿款,仅仅是一种代管行为,不能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四、培塘组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分配决定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茶塘村委会在此次土地征收及补偿费的发放、分配过程中,只参与指导、协调工作,未实际决定分配,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培塘组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中有一笔是2010年发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有一笔是在判决之后发放的,本案中不应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茶塘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承担相应责任;
二、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茶塘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茶塘村委会已支付至培塘组,培塘组获得征收补偿费后,由培塘组织进行具体分配,现没有证据证明茶塘村委会参与和干涉了培塘组内部具体分配事宜,也未有证据证明茶塘村委会侵犯了上诉人曹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曹某、张某某要求茶塘村委会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5年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上诉人曹某、张某某自述该第二批集体经济收益系在原审判决后才发生,故上诉人曹某、张某某如对该批集体经济收益发放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曹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陈 瑶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