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014号
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园乐平工业区A区17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93413811。
法定代表人:卢伟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骐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捷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骐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0000元,以及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9710元,和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等货物,根据双方的确认书,被告尚欠24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如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人口信息全项、户成员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书、送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共2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清偿。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产品,已在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届满之后起算,因被告承诺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原告诉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捷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赤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成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