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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3765号

刘志与陈浩、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陈浩,张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765号原告刘志,男,出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被告陈浩,男,出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被告张丽敏,女,出生于1982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刘志诉被告陈浩、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张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月息3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浩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仍承诺月息3分,原告将1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浩,被告当即出具借款凭证。现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浩联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经原告了解,被告张丽敏系被告陈浩之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浩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浩出具的借条(金额15000元)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浩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浩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浩与被告张丽敏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浩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现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浩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浩拒不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陈浩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张丽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2日起向原告刘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陈浩、张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