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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314号

朱梅与被告吴宗伟、吴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梅,吴宗伟,吴宗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14号原告朱梅,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被告吴宗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吴宗志,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梅与被告吴宗伟、吴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被告吴宗伟、吴宗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底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宗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吴宗志对被告吴宗伟所借的10万元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保证若被告吴宗伟在2015年8月底前未归还10万元借款,则由其担保还清此10万元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吴宗伟一直借故拖延,被告吴宗志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宗伟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

被告吴宗志辩称,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借条,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借款金额应为9.5万元,并非10万元,且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并非现金交易。经原告当庭陈述结合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为9.5万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宗伟向原告朱梅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借到朱梅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宗伟。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吴宗伟借款9.5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吴宗志出具担保协议,内容为“2014年4月11号,吴宗伟在张荣富处借到现金90万元(玖拾万元整),含从朱梅处借到现金10万元(拾万元整),如在2015年8月底前未归还此款,由吴宗志担保还清此款。担保人:吴宗志”。另查明,张荣富系原告朱梅的丈夫。

本院认为,被告吴宗伟向原告朱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但原告朱梅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吴宗伟的借款为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宗伟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宗志出具担保协议,为被告吴宗伟在原告朱梅处的10元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宗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底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宗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宗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吴宗伟、吴宗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朱梅借款本金9.5万元;

二、二被告吴宗伟、吴宗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梅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9.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的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吴宗伟、吴宗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珊

人民陪审员  丁显刚

人民陪审员  刘纳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一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吴宗伟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吴宗伟收到原告的转账9.5万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