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01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后港镇。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余璋,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王某就诊于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在治疗取环手术中,因主治医生操作过错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当即转入急诊行子宫修补术,方稳定病情,住院13天后才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损伤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1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52.31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108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抚养费30117.6元(16732元/年×18年×20%×50%=30117.6元),以上费用合计171459.91元×80%(过错参与度)=13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告诉请符合基本事实。损伤发生后,被告立即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及时控制了损伤的发展。
二、由于原告节育环放置时间较长,身体发育个体特征存在差异,子宫壁厚薄也有个体差异,这容易引起子宫破裂。综上所述,被告在损伤发生后及时采取了积极诊疗措施,控制了损伤不继续发展。被告对损伤发生不回避,尊重事实。现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乐平市中医医院进行取环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因主治医生操作过错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原告当即转入急诊行子宫修补术,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急性腹膜炎-子宫穿孔。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052.31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原告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2、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80%;3、原告方因该次医疗过错造成的总损失为11845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乐平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的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应承担医疗侵权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伤残等级、过错参与度以及损失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8459.9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赔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94767.93元(118459.91元×80%=9476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3元,决定由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海寿
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
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