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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852号

王洪林与孙洪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林,孙洪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852号

原告:王洪林,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孙洪彦,男,2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原告王洪林诉被告孙洪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林向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种子款52625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欠款526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四枚,并承诺2011年末还清欠款。此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孙洪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四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共计欠款52625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王洪林已按约定向被告孙洪彦交付了化肥和种子,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洪彦应按原告王洪林催要在合理期间支付价款,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洪林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双方未有关于利率和还款日期的约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孙洪彦应在当年年末还款,其利率按法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洪林要求被告孙洪彦给付欠款526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洪林欠款52625元;

二、被告孙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洪林支付以5262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洪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孙洪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洪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维 东

审 判 员 王 炳 宇

人民陪审员 赵 桂 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