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881号
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战孝义,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永梅,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合作社出纳。
被告:马永和,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永波,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永海,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永江,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强,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受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马永和、马永波、马永海、马永江、马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云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