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7880号

刘顺平诉官声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顺平,官声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声乾,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顺平与被上诉人官声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之前已进行了诉讼,并确定了其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官声乾书面答辩称,本案针对的是二次取内固定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与前案没有重复赔偿的项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无关,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2016年5月,官声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官声乾医疗费人民币7,657.2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刘顺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10时50分,刘顺平驾驶案外人谢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H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新川路北约60米时,遇官声乾行走至此,发生官声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官声乾无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沪H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审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60号案件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官声乾医疗费17,1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6,87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刘顺平赔偿官声乾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官声乾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官声乾主张医疗费7,657.27元,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得到经济赔偿,从而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经济负担,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7,65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官声乾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对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官声乾的伤情、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100元。4、律师费,依据案件性质及难易程度,酌定1,000元。上述官声乾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7,807.27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3项1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项,由刘顺平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声乾7,907.27元;

二、刘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声乾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顺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并非与刘顺平无关,系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官声乾病情康复后取去内固定的手术,该手术系由交通事故引发,且亦是官声乾必然要进行的治疗。因此,官声乾在取去内固定后发生的相应费用应当由刘顺平负担,官声乾就此通过律师主张权利亦属正当。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刘顺平承担1,000元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顺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