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310号
原告:王慧青,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
被告:何景全,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王慧青与被告何景全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青、被告何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0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景全在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王慧青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是原告将上述借款50000及利息3704.3元偿还给银行。
被告何景全辩称,确实在农业银行借款来,借款被我儿子和儿媳妇用了。只是第一次借款时签字来,后来还完款再借就没有签字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景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由原告王慧青担保。借款到期被告何景全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慧青代替何景全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3704.3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还款的业务凭证两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慧青作为被告何景全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王慧青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慧青5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1元,减半收取57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