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研发楼7、8层。法定代表人郑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杭埠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亮,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晶公司)、原审被告郑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聚能公司上诉称,首先,正信公司与睿晶公司签订的《多晶硅电池组件购买合同》管辖约定条款对聚能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正信公司、睿晶公司、聚能公司、郑周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合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合同各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四方协议》签订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聚能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研发楼7、8层,因此,本案应当由合肥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睿晶公司与正信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多晶硅电池组件购买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正信公司、睿晶公司、聚能公司、郑周作为甲乙丙丁四方,根据上述《多晶硅电池组件购买合同》等又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四方协议》对货物交付、运输、质保等责任、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信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对睿晶公司、聚能公司、郑周等三被告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正信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四方协议》,履行其对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在其与睿晶公司、聚能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聚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应予以撤销。聚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义
代理
审判员 熊 艳
代理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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