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特189号申请人王玉山,男,48岁,汉族,户籍地包头市固阳县。申请人王誉森,男,14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申请人包平娃,男,42岁,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岷县。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
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6]第211号调解协议:申请人王玉山赔偿申请人王誉森各项损失4541.87元,于2016年8月18日一次性付清;申请人王玉山赔偿申请人包平娃各项损失7458.13元,于2016年8月18日一次性付清。其他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申请人达成的人调字[2016]第211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燕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萧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