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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384号

孟庆伍与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庆伍,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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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384号

原告:孟庆伍,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明、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街道西开发区麒麟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霍正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述通,系该公司职工,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贵涛,局长原告孟庆伍与被告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天工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赣榆市场监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明、宋丽,被告东海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述通、孙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榆市场监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374.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1日,被告东海天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原赣榆县质量检测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的架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90%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一年多,余款58374.8元至今未付。另因图纸变更,该工程顶层楼面以��增加约14架混凝土结构梁,所需钢架管及扣件等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当时被告东海天工公司与原告约定,使用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最终使用45天,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海天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字不实,答辩人实欠原告工程款58374.8元。原告没有资质承担涉案工程,但答辩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尚欠10%的工程款项也予以认可,但还未到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变更,原告所诉租金并不存在。被告赣榆市场监管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东海天工公司将其承建原连云港市赣榆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并至赣榆市场监管局)的赣榆县质量检测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中所需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肆拾肆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至五层结构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结构封顶时付至合同总价的60%,脚架拆除完毕支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1326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尚余10%的工程款,即58374.8元未付。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被告赣榆市场监管局亦未与被告东海天工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另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东海天工公司因涉案工程增加十四道梁,曾与原告达成钢管等材料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租赁十五天,租赁费用为5000元,最终实际使用了四十五天,租赁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为证明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汪修山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变更,楼顶增加十四道梁,所需的架管及扣件均由原告提供,使用期限为45天。被告对该份书面证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书面证言,未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拨货单三份,证明发生钢管等材料租赁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三份拨货单并非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并不具备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天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该份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374.8元。原告同时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实际使用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赣榆市场监管局作为发包单位,其尚未与被告东海天工公司之间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钢管等材料的租赁费用15000元,由于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赣榆市场监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项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海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伍工程款58374.8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庆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12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龚书明

代理

审判员  杨 捷

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