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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再93号

陆高潮与段汝志及一审第三人侯泰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高潮,段汝志,侯泰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再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高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佳,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汝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侯泰山,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陆高潮因与被申请人段汝志及一审第三人侯泰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陕民申1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高潮申请再审称,1、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撤销了(2010)西执仲字第1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这仅是对其执行程序的终结,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9)第2522号《调解书》并未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该法律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陆高潮是涉案两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已被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碑林区人民法院驳回陆高潮执行异议严重错误,同时启动本案诉讼程序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再次审查,程序上更是严重违法。2、陆高潮已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入住。3、一、二审关于房屋价格过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程序及结论均严重错误。2010年11月的评估结论不能反映2009年7月的房屋价格,且该评估不是本案中启动评估程序作出的评估结果,以不同时间、不同案件的评估报告去评价涉案房屋转让价格的高低,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更是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段汝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段汝志答辩称,一、二审认定成交价格不能反映真实价值,进而驳回陆高潮的诉讼请求正确,两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陆高潮作为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假日新嘉园9C402、502两套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仅有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起诉和受理的基本条件,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且未向当事人释明显属不当。2009年7月31日,陆高潮与侯泰山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作价90万元转让给陆高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调字(2009)第2522号调解书,确认2009年7月31日《协议书》的效力;确认侯泰山已将房屋交由陆高潮使用;侯泰山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陆高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涉案房产的权属,在调解书未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本案再次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