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358号
原告:景县金林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O7KH5514。
法定代表人:刘海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联华。
被告:曾荣山。
原告景县金林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王公司)与被告邹联华、曾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联华、曾荣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林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联华、曾荣山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198907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联华在原告处购买金林王系列复印纸,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欠原告货款198907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条和提货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曾荣山与被告邹联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给付我公司货款。被告邹联华、曾荣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欠条、收条、提货单,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开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邹联华多次在原告景县金林王公司购买金林王系列复印纸,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2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9月25日、27日从原告处购买金林王如意纸A4-10计120箱,每箱125元,计货款15000元,被告邹联华累计欠原告货款272000元,已给付货款73093元,尚欠货款198907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被告曾荣山与被告邹联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邹联华在原告景县金林王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复印纸累计欠货款198907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曾荣山与被告邹联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联华、曾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金林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8907元、利息5000元,2016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应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邹联华、曾荣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忠东
审判员 乜永升
审判员 牟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汪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