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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939号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与黎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黎根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93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凌沿8队XXXXXXXXXXXXXXX,注册号440681600220868XXXXXXXXXXXXXXX。经营者:冯显洪,男,1971X年3X月9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根洪,男,X1967年8X月10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诉被告黎根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黎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根洪支付给原告货款147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44.94元(以14535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到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以后顺延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产品,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175355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日万分之七计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2240元的饲料产品,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外,至今累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759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冯显洪是原告的经营者,原告是个体经营。证据2、欠条原件、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个体经营者冯显洪出具欠据一份,确认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欠原告及冯显洪款项共计175355元,欠款人承诺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再向被告送货价值2240元,并出具送货单。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6月19日归还了30000元,剩余147595元至今未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是由经营者冯显洪经营的个体户,长期与被告黎根洪有业务来往。被告黎根洪向原告采购饲料产品,但被告黎根洪收货后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至2016年1月29日尚欠原告饲料款。经双方对账,被告黎根洪在2016年1月29日立下欠据,明确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75355元,并约定,被告黎根洪承诺该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清还,未按期支付,则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付欠款利息。之后,原告再另行于2016年4月18日供应饲料给被告黎根洪一次,被告黎根洪亦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价值2240元。原告述称在供货后之后,被告黎根洪归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与被告黎根洪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根洪收取货物,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47595元的事实,有被告黎根洪订立的欠据、被告黎根洪签收的送货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475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根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前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据中约定的2014年7月23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约定的起算日期、以及以本金14535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但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七计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原告再次于2016年4月18日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所产生的货款2240元,原、被告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该拖欠货款的利息不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根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货款147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145355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实际履行中出现不足一次清偿全部款项情形,按先本金145355元、再到本金2240元、再到利息的清偿顺序计算清偿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景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根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奇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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