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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高小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小兵,韩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高小兵,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本科文化,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干警,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欣欣家园2号楼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孙西峰,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延林,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二期27号楼1单元6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小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韩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小兵借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高小兵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7400元,被告韩延林负担4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称与被执行人韩延林达私下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小兵发现被执行人韩延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强

审判员 演晴利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