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84号原告李正光,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光与被告李恩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光委托代理人冷鹏阳以及被告李恩强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光诉称,被告李恩强向其借款80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还款期至后,被告因多种原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恩强辩称,因重大误解向原告出具800万元的欠据,实际向原告李正光借款120万元,且已向原告偿还1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借款款项为前提,因原告未履行交付800万元借款的义务,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起诉仅有借据,无支付凭证,不应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光与被告李恩强原为朋友关系,二人在房地产、矿产等产业方面均有投资经营经历。2007年前后,被告李恩强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李正光借款,同年冬,原告李正光参股被告李恩强经营管理的辽宁本溪南芬铁矿运输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定实际投资经营,至2016年期间,股权曾发生变动。2016年2月6日,原告李正光与被告李恩强就以前的借款、投资及收益等进行算账,被告李恩强尚欠原告李正光各类款项800万元,由李恩强向李正光出具欠据一张,上写“今欠到李正光现金八百万元整,利息结至2016年2月6日,按1.5%结息”。上述款项经原告李正光催要,被告李恩强因故未付。诉讼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已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李正光承认部分还款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欠据、音频资料、协议书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权责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告李正光与被告李恩强基于朋友等过往关系发生经济交往,并于2016年2月6日对过去双方发生的借款、投资及收益等进行结算,因结算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800万元欠据一张,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有欠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庭后当事人到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该笔欠款系原被告对部分借款和投资及收益等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新的混合债权,另外从债权凭证的内容上看,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因此本案债务非单纯的民间借贷之债,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重大误解才书写欠条、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和其余欠款不属实等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其出具欠据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排除该欠据的合法性,现其以重大误解、借款已还以及欠款不属实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查被告还款行为发生在前,而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后(2016年初),被告原还款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债权凭证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强偿还原告李正光欠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付齐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恩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伦皓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