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644号原告罗科才,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晴雯,环江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皎洁,退休职工。
原告罗科才诉被告覃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罗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科才诉称,原告常年在环江××洛阳镇从事汽车补胎业务,长期租用被告受让取得的原洛阳农机站房子。2005年被告称要转让农机站的房子,原告愿意受让其中的两间,当时将房款13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清楚。谁知,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称农机站的房子她还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清楚,待其办理相关手续即过户给我们。2008年被告以无钱办理农机站房屋产权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借得钱后并未及时办理房子产权手续,而是用于更新洛阳“创意��吧”电脑。过了两年即2010年被告又称,若原告没能再借钱给她办理农机站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购买的房屋将无法转户。被告承诺,她办证并转让农机站另外两间房屋得钱后,会立即还给原告。考虑到辛苦大半辈子买来的房子没有合法手续,且房价、地价己上涨数倍之多,原告只好东借西凑得6万元,转借给被告。但被告转让农机站另外两间房子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元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抵扣原告房租后,实际尚欠原告125990元,被告当时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同时收回被告原先写给原告的借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皎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覃皎洁因故多次向原告罗科才借款,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覃皎洁尚欠罗科才125990元,同日覃皎洁向罗科才手书《借条》一份:“今借到罗科才现金壹拾贰万伍仟玖佰玖拾元整(¥125990.00元)。借款人:覃皎洁2015年元月30日”。后因覃皎洁未及时还款,罗科才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覃皎洁偿还借款1259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覃皎洁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罗科才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覃皎洁尚欠原告罗科才借款人民币125990元,有覃皎洁向罗科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罗科才可以催告覃皎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经多次追索,覃皎洁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皎洁应偿还原告罗科才借款人民币12599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覃皎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28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瓞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