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王燕君。原告王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焕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君、王燕萍诉被告慕焕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君、王燕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被告慕焕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君与王燕萍共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王燕君合伙出资本金6万元;退还原告王燕萍合伙出资本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夫王永国(已去逝)与原告王燕君、王燕萍系兄妹关系,2008年开始,原告王燕君、王燕萍与王永国共同出资合伙炒股,原告王燕君陆续投入本金60000元,原告王燕萍陆续投入本金40000元,上述资金统一交由王永国进行股票买卖操作。2014年11月王永国病重期间,将股票买卖情况和股票账户密码等告知原告,后王永国因病去世。2014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慕焕琴(王永国之妻)就合伙炒股期间股票资金的分配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股票资金分割协议》,二原告同意只拿回各自投入的本金,如有亏损按比例承担,股票由原告进行抛售,共有十多万元的利润。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抛售了股票,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股票账户中26万余元转走,并不给原告退还本金。原、被告经协商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慕焕琴辩称,一、原告诉称与王永国合伙炒股的基本事实与事实不符。1、王永国股票账户是于1999年3月19日在甘肃证券有限公司登记开设的,2011年转到金昌长春路证券营业部武威服务部,帐号末尾4位数为3911,而不是2007年开始,其炒股资金来源于积蓄、工资、借款,而非原告出资,炒股至病逝,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单独炒股的,不存在合伙炒股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炒股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及合伙炒股事实,因为原告知悉帐号、密码,也可能是王永国生前对其的信任和委托,而非认可出资及合伙炒股的事实,知悉帐号密码就认为是合伙人这认定牵强附会。
二、《股票资金分割协议》是在被告慕焕琴受蒙蔽、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王立文继承权受到侵犯,股票分割协议是合同诈骗、或假合同,王永国和王燕萍、王燕君三人合伙炒股事实不存在。1、原告和王永国三人合伙炒股七年多,没有提供有关原告出资的证据,比如王永国当时和原告炒股的协议书,王永国的收条、遗嘱、分红记录、资金投入转帐手续。2、原告提供王燕君抛售王永国股票资金流水表是2014年12月4日至8日,王永国2013年12月-2014年借数人数次的钱近30万元钱在炒股,是借钱炒股,而不是合伙炒。3、原告以人间常情为借口,利用了被告为人诚实的弱点,骗取了被告的信任才签了这份股票分割协议,签完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要股票银行卡,被告经反复考虑才知道自己上当了。4、如股票分割协议是有效的,那么,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在2007年就出资10万元,王永国出资10万元,共20万元,盈利10万元,就是30万元,那么,在2014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抛售股票,应该给付被告20万元。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不实,证据不足,诉请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股票资金分割协议》约定2007年王永国证券开户王燕君出本资60000元,王燕萍出资40000元,王永国出资100000元抛售后王燕君、王燕萍只拿本金60000元和40000元,现嫂子(慕焕琴)委托王燕君、王燕萍进行股票抛售,抛售后按如下条约进行分割:
一、如股票盈利王燕君、王燕萍只拿回本金100000元其余全部归法定继承人所有;
二、如若亏损按比例分摊本金;
三、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奈印予以确认,被告之妹慕焕芳作为见证人,已签字奈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被欺诈,效力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不能证明是关于尾号3911账户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确认合伙炒股关系是指尾号3911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没有证券公司公章且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资金流水也无法说明是谁抛售的股票,也可能是原告盗取了账号、密码进行了抛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股票资金分割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王永国合伙购买股票,王永国去逝,原告与被告就股票抛售后的资金处理达成协议,由原告王燕君拿回本金6万元,王燕萍拿回本金4万元。证据2、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字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王永国合伙炒股的事实真实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股票资金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股票抛售后的资金268084元取走,不向原告给付股票本金的事实。证据3、股票2340003911账户资金流水帐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永国合伙炒股,开设尾号3911账户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券账户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尾号3911的账户是1999年3月19日开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协议已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夫合伙炒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账户中炒股盈利的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燕君、王燕萍与被告之夫王永国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合伙炒股均在情理之中。原、被告在王永国去逝后所签订的《股票资金分割协议》已被法院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与王永国之间股票资金的投入数额,法院应当按照该协议分割原、被告之间的炒股盈余。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出售股票后,股票账户中的数额与为抛售的数额相加显然超过了30万元,该股票账户是盈利的被告未按协议分割炒股盈利显然是错误的,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之请求,已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至于王永国何时开户操作股票并不影响原告与王永国之间合伙炒股的事实,被告之夫王永国炒股账户中的资金,应由原、被告按协议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焕琴返还原告王燕君现金60000元。
二、被告慕焕琴返还原告王燕萍现金4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慕焕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