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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887号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伟、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伟,虞英,周利军,王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887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伟。

被告:虞英。

被告:周利军。

被告:王艳梅。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伟、虞英、周利军、王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英、周利军、王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经被告王立伟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立伟、周利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周利军自愿为被告王立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被告虞英与被告王立伟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虞英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王立伟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周利军、被告王艳梅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立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合作银行向被告王立伟出具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为6.87083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5年12月11日,合作银行又向被告王立伟出具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6.16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然被告王立伟、虞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等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立伟、虞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510.81元(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以及自2016年7月4日起的罚息(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9.24375‰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10.306251‰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元(后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暂合计159010.81元;2.被告周利军、王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伟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虞英、周利军、王艳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2.保证函2份、结婚证1份;3.借款借据2份;4.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清单2份;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经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虞英、周利军、王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立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虞英系被告王立伟之妻,其为被告王立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视为对被告王立伟的债务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军、王艳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立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英、周利军、王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伟、虞英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510.81元以及自2016年7月4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9.24375‰计算,50000元按月利率10.306251‰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利军、王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利军、王艳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伟、虞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王立伟、虞英、周利军、王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史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