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胜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胜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井胜峰到乐清市芙蓉镇前溪路20号被害人余某乙家门口,利用携带的钥匙窃取了被害人余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载客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井胜峰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车辆价值86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井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人林某、余某甲、李某、卢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井胜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井胜峰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井胜峰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峰
人民陪审员 任世彬
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