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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687号

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蔡丽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蔡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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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687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4546361P。

法定代表人:朱自强,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进娉、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3041155966609XX。

法定代表人:黄伟义。

被告:蔡丽萍,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蔡丽萍小额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进娉、汪侃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蔡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866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5%计为3306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560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要求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75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蔡丽萍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蔡丽萍对被告瑞丰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远贷企借2015116的《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13日前归还,月利率1.45%,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依据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与偿还、贷款展期、借款人的陈述保证、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蔡丽萍与原告签订《远方小额贷款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武川路47号底层店铺-1、二层店铺-2,建筑面积196.35平方米)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在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并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蔡丽萍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被告瑞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瑞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远贷企借2015116的《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原告与被告蔡丽萍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远贷调换工2014102的《远方小额贷款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一份,登记证明号:杨201410010983;5被告蔡丽萍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瑞丰公司提供贷款后,被告瑞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瑞丰公司应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未偿付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2.175%(1.45%*1.5),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丰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75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也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且提供了相应律师费发票,故被告瑞丰公司应当赔偿。

原告与被告蔡丽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丽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对被告瑞丰公司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丽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对被告瑞丰公司的上述借款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其承诺承担责任。从上述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蔡丽萍表示:对于原告因维护自身债权安全而对其全部财产采取的一切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查封拍卖)无任何异议,可视为其放弃担保的顺位利益。被告瑞丰公司、蔡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386600元;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47500元;

二、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蔡丽萍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武川路47号底层店铺-1、二层店铺-2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由登记证明号为杨201410010983的《上海市房地产��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记载)的变价款,在40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蔡丽萍对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3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蔡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