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第1598号
申请人:符丽红,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
申请人:王艳,女,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
被
申请人:胡勇,男,生于1978年3月11日,汉族。申请人符丽红与被申请人王艳、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符丽红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勇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1号楼17**室建筑面积为145.90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予以查封保全,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1号楼15**室建筑面积为145.90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丽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符丽红所有的一套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1号楼15**室建筑面积为145.90平方米的住宅房(房产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1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申请人符丽红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申请人胡勇所有一套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盛世华都1号楼17**室建筑面积145.90平方米的住宅房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胡勇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沈竞波
审判员 方局华
审判员 张海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祝红思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职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