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学苑路69号新港花园6-6-101。
法定代表人:金泰俊,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保兴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住邦20004号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孝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保兴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保兴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约定管辖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金国城花园”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选择项目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协议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并未对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照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