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596号原告谭明贤,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兴元,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被告杨伟珍,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三峰西路(第三小学旁)。法定代表人吕兴元。
原告谭明贤与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谭明贤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所有的坐落在陆川县三峰西路(罗马公馆)1栋1单元202号、602号、1栋2单元1303号、1栋3单元504、1403、1503、1103号商品房予以查封。原告谭明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贤诉称,被告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陆川县罗马公馆小区13套商品房房产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吕兴元,被告吕兴元收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已还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及2015年12月29日支付100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吕兴元与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伟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
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以上债权享有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共同辩称,1、被告吕兴元是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据也是履行企事业法人的职责,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兴元不是本案的被告,无须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杨伟珍与本案债务无关,他们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办理的了预告登记,取得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双方并没有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借款抵押约定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债务与被告吕兴元、杨伟珍无关,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抵押无效,保全错误,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兴元系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4日,原告谭明贤为甲方(××)、被告吕兴元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同意出借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条款为:
一、借款金额2000000元;
二、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三、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四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付。本次借款由乙方提供其罗马公馆项目的商品房13套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了预告登记,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吕兴元在借款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了该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吕兴元出具收到原告谭明贤人民币2000000元的收据。被告吕兴元、杨伟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有争议:1、原告主张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理由是被告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被告杨伟珍与吕兴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两被告身份证、信息表、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吕兴元、杨伟珍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兴元、杨伟珍主张被告吕兴元是被告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企事业法人的职责。本案债务与其夫妻二人无关。2、原告谭明贤称以房抵押借款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了抵押登记备案,但当时由于因抵押房产未办证,双方就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方式,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该备案手续属于抵押登记的一种形式,抵押是有效的,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罗马公馆住宅小区合同备案名单,证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吕兴元、杨伟珍主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抵押无效,因为双方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了预告登记,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而不是办理抵押登记,而且被告已将约定抵押房产实际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的房产已经实际出售,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原告谭明贤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谭明贤对此不予认可。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吕兴元、杨伟珍主张被告吕兴元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履行企事业法人的职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被告吕兴元也未标明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两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信息表、借款合同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明贤主张双方约定以房抵押借款有效,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押借款条款有效。但是双方并没有就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方式不能替代抵押,该备案手续不属于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罗马公馆住宅小区合同备案名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立写的收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谭明贤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兴元、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明贤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8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伟珍与被告吕兴元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谭明贤请求被告杨伟珍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兴元、杨伟珍称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谭明贤;
二、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谭明贤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1000元利息应予减除);
三、驳回原告谭明贤要求对处置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诚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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