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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95号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117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曹青海经济损失人民币706元,退赔被害人任亚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元。

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雄文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