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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598号

蔡国东与郑艺明、甘聪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国东,郑艺明,甘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598号原告蔡国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艺明(别名郑顺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海市,现住龙海市。被告甘聪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蔡国东与被告郑艺明、甘聪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裁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梅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清枝、甘小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艺明、甘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艺明(别名郑顺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将其向被告甘聪明购买的海澄旧味精厂集资房第一幢第三单元705号套房以15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该款项汇入郑顺明的银行账户。然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已到,被告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被告愿将原告已付的158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若未按时还清本金158000元,则同意加倍计算利息,即按月息4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不仅没有如期交付房屋,亦未按约定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返还。被告郑艺明、甘聪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艺明与原告蔡国东口头约定:被告郑艺明将其向被告甘聪明购买的址在海澄旧味精厂集资房第一幢第三单元705号套房以15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定于2013年6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依约将购房款158000元汇入被告郑艺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甘聪明未能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郑艺明,致使被告郑艺明无法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与被告郑艺明、甘聪明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被告郑艺明、甘聪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依约交付房屋,也未依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予履行,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因被告郑艺明、甘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既未依约交付房屋,也未依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158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艺明、甘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国东购房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郑艺明、甘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梅成人民

审判员  刘清枝人民

审判员  甘小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