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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10号

厦门星坤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星坤工贸有限公司,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10号原告厦门星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黄平旺,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0月23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同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厦门星坤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原告厦门星坤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3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同安区,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厦门星坤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许贞

审 判 员  陈丽英

代理

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