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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1260号

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60号原告褚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张某甲、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生活基础,被告缺乏基本的责任心和上进心。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本寄望两个孩子的出生能够使被告回心转意,无奈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尽抚养照顾义务,双方之间矛盾逐步加剧。2012年4月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2015年7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出于人身安全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向法庭保证愿意改过自新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撤回起诉。然而在回家短暂生活的日子里被告依然如旧,并未按保证内容履行。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无法忍受之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商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两层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都属实,婚后原被告带着孩子在西安打工,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其不属事实。2015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后没有回家,被告多次寻找未果,2016年春节原告回家后待了两天后又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原被告只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存款到期后原告已将存款支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存款已经支取花费。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经查询该两个银行账户已无存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4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长子张某甲,2010年3月4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在西安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并于同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两层、四轮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债务有购买四轮农用车借褚某甲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育有两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给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家庭和睦,同时给孩子创造温馨、稳定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柴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