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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422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422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王伟战,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佳欣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较大差异,且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被告一致在部队服役,因此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在被告退役后表现得更为明显。虽然原告经常与被告沟通,希望其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一直无动于衷,加上被告家人对原告一直抱有成见,故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矛盾,但矛盾不是一个人造成的。原告的脾气比较暴躁,为一点小事就发脾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初订婚,2005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陈佳欣。××××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故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6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现居住于其娘家。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守至今已逾十年,并育有一女,理应积累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现据原告陈述,虽双方之间因脾气性格及生活琐事产生嫌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婚姻生活需要男女双方的用心经营,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把生活的重心放到建设家庭和照顾小孩上来。作为丈夫,被告陈某乙应当多一点包容,积极主动与原告陈某甲进行情感上的沟通。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沙臻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