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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829号

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襄阳神力车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29号原告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南原官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973217006。法定代表人年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厂。住所地: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626066134941x。法定代表人刘清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厂法定代表人刘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844.5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汽车调整臂外壳,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陆续发货七次,被告均签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合计561456.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货并开具退货发票23621元和64990.40元,余欠货款净额472844.59元,一直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厂承认原告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844.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7元,由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