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里哈,男,四川省昭觉县人,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2016年4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里哈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里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吉子里哈伙同吉地某黑、瓦扎某机、阿牛某罗(以上三人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义乌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胡某挎着一个单肩包带着5岁的儿子在路上行走时,四人即冲上前强行抢劫胡某的单肩包,胡某抱着包进行反抗,瓦扎某机就拿出一根电棍电击胡某后腰将其推倒在地并导致其软组织挫伤,四人强行将胡某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吉子里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子里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子里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吉子里哈伙同吉地某黑、瓦扎某机、阿牛某罗(以上三人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义乌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胡某挎着一个单肩包带着5岁的儿子在路上行走时,四人即冲上前强行抢劫胡某的单肩包,胡某抱着包进行反抗,瓦扎某机就拿出一根电棍电击胡某后腰将其推倒在地并导致其软组织挫伤,四人强行将胡某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胡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约20时30分许,其跟儿子在陈江义乌广场的9号门处准备回家,离9号口约20米左右,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冲到其面前用双手拉其右边的单肩包,该男子没能成功就倒回来继续拉其的包,同时另一名男子在其身后用一根电棍电击我的腰部,接着那名拿电棍的男子就把其推到地上,然后又有两名男子来到其跟前,把其围住抢其挎包,持续25秒左右,一名男子抢到了其挎包,四名男子向陈江大道中的港湾公寓方向逃跑。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约500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张本人身份证和若干张银行卡等物品。3、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吉地某黑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其伙同瓦扎某机、阿牛某罗、吉子里哈在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的一条巷子抢劫一名30岁左右领着小孩子的妇女,吉子里哈首先跑过去拉被害人的挎包,女子不肯放手,其和阿牛某罗把女子推倒后就去拉扯那个挎包,女子一直不肯放手,此时瓦扎某机踢了女子一脚并用电棍电击女子一下,女子才把手放开,四人拿着挎包逃跑。挎包内有4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每人分得110元左右,剩下的用来吃饭和买烟,白色手机交给了吉子里哈,挎包扔在了陈江轻轨桥下某地方。(2)同案人瓦扎某机供述,2016年3月底一天晚上20时许,其伙同吉地某黑、阿牛某罗、吉子里哈在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的一条巷子抢劫一名30岁左右领着小孩子的妇女,期间女子一直不肯放手,其用电棍电击女子一下,女子才把手放开,四人拿着挎包逃跑。挎包内有4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每人分得110元左右,白色手机交给了吉子里哈,挎包扔在了陈江轻轨桥下某地方。(3)同案人阿牛某罗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其伙同瓦扎某机、吉地某黑、吉子里哈在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的一条巷子抢劫一名30岁左右领着小孩子的妇女,期间女子一直不肯放手,瓦扎某机用电棍电击女子两下,四人拿着挎包逃跑。挎包内有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每人分得110元左右,剩下的用来吃饭买东西用了,白色手机交给了吉子里哈,挎包和包内其他的东西在去平南市场的路上扔掉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1)被害人胡某对阿牛某罗、瓦扎某机、吉子里哈、被抢的地点、被抢时所受的伤、被抢的白色华为手机进行了辨认。(2)同案人吉地某黑对同伙人瓦扎某机、阿牛某罗、吉子里哈、四人实施抢劫的地点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巷子、丢下挎包位置、分赃位置、抢劫得来的白色手机、视频截图中的四个人进行了辨认。(3)同案人瓦扎某机对吉地某黑、阿牛某罗、吉子里哈、分赃位置、实施抢劫的地点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巷子、丢下挎包位置、视频截图中的四个人、抢劫得来的白色手机进行了辨认。(4)同案人阿牛某罗对瓦扎某机、吉地某黑、吉子里哈、分赃位置、实施抢劫的地点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巷子、丢下挎包位置、视频截图中的四个人、抢劫得来的白色手机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吉子里哈对同伙瓦扎某机、阿牛某罗、吉地某黑、丢下挎包位置、分赃位置、视频截图中的四个人、实施抢劫的地点陈江民乐福商场后面巷子、民警在其住处缴获涉案手机的现场、抢劫得来的白色手机、实施抢劫时所穿的衣物进行了辨认。以上辨认能够互相印证。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吉子里哈后,当场对开心住宿402房间梳妆台上的涉案白色华为手机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6、××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胡某被抢劫时暴力导致膝盖轻微擦伤,嘴唇破损。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受被害人胡某提供的涉案手机电子购物单复印件一张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被抢的华为荣耀3手机价值为408元。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吉子里哈的过程,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吉子里哈的年龄、民族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吉子里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里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子里哈结伙持械抢劫,且致人轻微伤,量刑时酌情从重,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子里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蓝 诗 祥
审判员 钟秀芳
代理
审判员尹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金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