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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200号

丁瑞停与田秋岭、黄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瑞停,田秋岭,黄秀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200号

原告:丁瑞停。

被告:田秋岭。

被告:黄秀俊。

原告丁瑞停为与被告田秋岭、黄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冯文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邢长缨、

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

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秋岭、黄秀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伍万元。原告因急需用钱,自2016年2月份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伍拾伍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被告田秋岭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秋岭欠原告利息90000元。3、被告田秋岭与原告丁瑞停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田秋岭于2015年12月4日向丁瑞停借款550000元(及利息),田秋岭自愿将其位于城南堡村西一套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丁瑞停,并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转让等相关手续。4、银行转账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田秋岭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田秋岭账户转款40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和8月4日分别向被告田秋岭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12月4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2份,内容为:“今借丁瑞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3分”。“今借丁瑞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3分”。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90000元的证明,原告称系2015年12月4日结算时二被告欠原告利息98000元,当时未出具手续,后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出具了欠90000元利息的证明。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田秋岭、黄秀俊欠借款本金550000元,有借款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虽约定为月息3%,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开庭时止,二被告应支付借款550000元的利息为86900元(550000×0.02×7+550000×0.02÷30×27),加上二被告2015年12月份结算时结欠的利息90000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76900元。但原告只诉请二被告给付利息147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田秋岭、黄秀俊偿还原告丁瑞停借款人民币550000及利息147500元,共计6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2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文平

审判员  邢长缨陪审员  薛贵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史小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