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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395号

王君杰与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君杰,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395号

原告:王君杰。

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君杰诉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共荣时代新城小区产籍号为2-33-463-2092号的房屋,总房款为505664元,原告支付房款并于2011年6月入住至今。根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已属违约,现请求判令:1、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8000元;2、办理产权证。

被告辩称:因政府交地延迟,导致办理土地证延期,直接影响产权证办理。施工过程中,消防规划有变更导致工程进度延期,被告现办理手续中。业主擅自将阳台封闭导致小区难以验收。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外墙保温规定发生改变,也导致了房产证的办理延期。被告现已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已陆续通知业主办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共荣时代新城第8幢2单元,产籍号为2-33-463-209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05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另查,2016年6月17日,被告取得住宅小区验收合格证,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资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收据一组、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竣工验收备案书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现原告仍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交房,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应开始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其并未支付,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直到2016年7月21日才诉讼到法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计算,即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均为单独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此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格。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本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505664元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505664元×0.001%/天×697天=3524元,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君杰延期办证违约金3524元;

二、驳回原告王君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原告王君杰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颖

代理

审判员  赵佳琪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