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285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王友、徐海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王友,徐海丹,王建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8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

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

被告:徐海丹。

被告:王建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王友、徐海丹、王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友、徐海丹归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8.7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结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416.41元】;2、要求被告王友、徐海丹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王建光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友、徐海丹由被告王建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约定:授信额度为1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本次借款利息实际按年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友指定账户里。后被告王友、徐海丹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0.04元、前十期借款利息及98.78元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6元、第十一期、第十二期借款利息(需扣除98.78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其中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4416.41元),被告王建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友、徐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4416.41元,2016年7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友、徐海丹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王建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徐海丹追偿。如果被告王友、徐海丹、王建光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王友、徐海丹、王建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