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冬梅,女,生于1974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冯大春,男,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郑会银,女,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牟海坤,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春燕,女,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牟海锋,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阆中支行”)诉被告牟冬梅、冯大春、郑会银、牟海坤、王春燕、牟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牟冬梅、郑会银、王春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牟冬梅、郑会银、王春燕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各联保户成员相继在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牟冬梅因更换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冯大春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牟冬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牟冬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方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牟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牟冬梅、冯大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其余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冬梅与冯大春、被告郑会银与牟海坤、被告王春燕与牟海锋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牟冬梅、冯大春、郑会银、牟海坤、王春燕、牟海锋(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牟冬梅、郑会银、王春燕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一)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在该期限内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无需再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上述发放贷款的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应结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21日,被告牟冬梅(“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冬梅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更换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牟冬梅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牟冬梅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牟冬梅除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62.87元外,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687.78元。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及原告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与被告牟冬梅、冯大春、郑会银、牟海坤、王春燕、牟海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与被告牟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牟冬梅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牟冬梅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牟冬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显系违约。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牟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牟冬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冯大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会银、牟海坤、王春燕、牟海锋自愿为被告牟冬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牟冬梅所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被告牟冬梅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牟冬梅、冯大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5,687.78元;并从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郑会银、牟海坤、王春燕、牟海锋对被告牟冬梅、冯大春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牟冬梅、冯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