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经过耒阳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伙同陈某甲、谭某某(因本案已起诉)、陈某乙(批捕在逃)开挖林地、挖取“白泥土”。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擅自雇人用挖掘机在耒阳市小水镇源头村9组毫山岭山挖取“白泥土”,出售到衡阳、江西等地。造成小水镇源头村9组毫山岭山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水土流失和安全隐患。经耒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毁坏林地面积为:防护林16.2亩,其他林地3.5亩。毁坏地类(性质)为退耕还林国外松林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耒阳市林业局缴纳1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实、到案经过、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乙、谭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挖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已按照行政部门的意见缴纳了罚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缴款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到耒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且主动向耒阳市林业局缴纳破坏植被罚没费10000元。2、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证实现场勘验人吴小文、李兵古现场勘验耒阳市小水镇源头村9组被毁坏的农用地,现场有挖“白泥土”留下的裸露山土及残留林木,确认破坏面积约20亩。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陈某甲等人与小水镇源头村9组协商挖山上的白泥土,补偿了村民青苗费及其他费,挖土之前被挖山上有松树林。4、同案人陈某乙、谭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陈某甲等人与小水镇源头村9组协商挖山上的白泥土,签订了协议,补偿了村民青苗费及其他费,挖土之前山上有松树林,但未到国土、林业部门办理用地手续。2015年4月陈某甲退伙。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证据4证明的事实。6、耒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咨询鉴定小组占用林地鉴定意见,证实耒阳市小水镇源头村9组占用林地挖白泥被毁坏的防护林16.2亩,其他林地3.5亩,毁坏地类为退耕还林国外松林地。7、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犯罪前科,案发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开挖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开挖前与村组签订了协议,补偿了村民的损失,开挖后能按照职能部门的要求主动缴纳罚没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 永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生
人民陪审员 王巨从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