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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767号

蓟县马伸桥镇富裕村村民委员会与陶连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蓟县马伸桥镇富裕村村民委员会,陶连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767号原告蓟县马伸桥镇富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连合,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连有,农民。

原告蓟县马伸桥镇富裕村村民委员会(富裕村村委会)与被告陶连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村村委会主任陶连合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陶连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村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01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地处村西山坡土地一块发包给本村村民陶海山经营使用,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了承包山坡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31年2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元,交纳方式为每三年交纳一次,计3000元。陶海山超过一天不交,罚当年承包费5%的滞纳金,超过15天仍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后,陶海山即向原告交纳了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三年的承包费3000元。2004年经原告同意,陶海山将原承包的山坡地东侧部分土地(地名叫四方台)转让给了被告经营。原、被告及陶海山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履行陶海山原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合同成立后,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每一期三年的承包款800元”。此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交纳第二期即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的承包费800元,但被告却未及时交纳。此后,被告应分别于2007年2月、2010年2月、2013年2月交纳各期的承包费800元,共计应交纳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陶海山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此承包地不能用于宅基地或永久性建筑。但被告受让该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永久性厂房及院墙。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连有辩称,被告与陶海山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属实,但被告没看过原告与陶海山签订的承包山坡土地合同,不清楚何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曾向被告要过承包费,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国家拨付的水土保持工程费,故被告才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另外,原告在诉争承包地上给被告批了0.4亩地的宅基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000元的费用,向蓟县马伸桥镇土地所交纳了5000元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扣除被告宅基地0.4亩后的土地面积计算被告的承包费,先用水土保持工程费抵顶所欠承包费,余欠的承包费被告同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01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村西山坡土地一块发包给村民陶海山经营,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了承包山坡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31年2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元,交纳方式为每三年交纳一次,计3000元。陶海山超过一天不交,罚当年承包费5%的滞纳金,超过15天仍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后,陶海山即向原告交纳了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三年的承包费3000元。2004年,经原告同意,陶海山将原承包的山坡地东侧名为四方台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经营。原、被告及陶海山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履行陶海山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山坡土地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每三年为一期的承包费800元,陶海山交纳2200元,互不干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和2013年向原告交纳四期十二年的承包费共计3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意见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陶海山签订的承包山坡土地合同一份。2、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陶海山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0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共计3200元,且双方约定如被告超过15天仍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2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用原告应支付其的水土保持工程费抵顶所欠承包费,但被告未就原告欠其水土保持工程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蓟县马伸桥镇富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陶连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