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633号
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57345317(1-1)。
法定代表人:刘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某,男,成年,住宁国市。
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宁国市城区中天阳光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3月1日,原告撤离该小区,被告一直系该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128.18平方米。2012-2014年间,原告于每年3月1日与宁国市中天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天阳光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按0.45元/平方米/月计算,公摊电费每年收取40元,业主应于每年合同签订后90日内缴清当年度的物业及公共照明费,逾期加收日5‰的滞纳金,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即自签订之日至次年2月底。被告欠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计732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欠物业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共计9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宁国市城区中天阳光城小区业主,原告曾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于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本院酌定为100元,其余予以驳回。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公摊电费732元及滞纳金100元,共计832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康诗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