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3民初754号

张现士与李仕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现士,李仕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54号

原告:张现士,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仕丕,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尽轻,系被告李仕丕之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主要

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现士与被告李仕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仕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尽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士诉称,2016年1月15日20时40分许,李仕丕驾驶豫JL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兴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谷金楼乡前岳连村路口北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相舍、张乐昂、张硕昂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相舍、张乐昂、张硕昂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仕丕驾驶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仕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9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仕丕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仕丕系事故车辆豫JLR3**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李仕丕承担。诉前,为原告垫付了165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豫JLR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该起事故驾驶员李仕丕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宋相舍、张乐昂医疗费用9216元,误工、护理等费用3784元,共计13000元,没有财产赔偿;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0时40分许,李仕丕驾驶豫JL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兴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谷金楼乡前岳连村路口北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宋相舍、张乐昂、张硕昂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相舍、张乐昂、张硕昂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仕丕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2月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仕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士、宋相舍、张乐昂、张硕昂均无过错。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2065.17元(住院费22044.17元+门诊费21元),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经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伴尺桡关节分离;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3.面部外伤;4.左手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陈旧性脑梗塞。2016年5月31日,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763.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3.5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2016年4月20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作出对事故车辆“新飞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乐价认字[2016]0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LR3**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李仕丕为原告垫付16500元。根据本院(2016)豫0923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已赔偿宋相舍、张乐昂医疗费等损失13000元(不含财产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9216元,限额下余784元(10000元-9216),伤残赔偿限额使用3784元,限额下余106216元(110000元-3784元)。又查明,原告生于1955年8月13日,其母苏爱珠生于1918年7月2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姊妹七人。原告在南乐县谷金楼乡中平邑建有两座养殖棚舍,常年养殖肉鸭。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南乐县谷金楼乡中平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仕丕驾驶豫JLR3**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LR3**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仕丕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仕丕虽辩称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提供李士丕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知晓,李士丕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2185.1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065.17元。2.误工费。

原告请求11546.35元(79.63元×145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过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确认的南乐县谷金楼乡中平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具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39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511.55元(79.39元×145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3720.2元(84.55元×44天)、1320元(44天×30元)、440元(44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5045.4元(28976元×19年×10%)、苏爱珠、宋相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943.5元(7887元×5年×10%)、7887元(7887元×20年×10%÷2人);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620.7元(10853元×19年×10%);根据原告之母苏爱珠的年龄、户籍性质、扶养人数,苏爱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3.36元(7887元×5年×10%÷7),原告请求其妻宋相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21184.06元(20620.7元+563.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7.交通费。

原告请求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同意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600元为宜。8.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500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根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

原告分别请求700元、1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065.17元、误工费11511.55元、护理费37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3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5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25.1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余784元范围内赔偿78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715.8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下余106216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2600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4499.81元(医疗费784元+伤残赔偿41715.81元+财产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计21281.17元(22065.17元-784元),应由李仕丕赔偿,诉前李仕丕支出的垫付款计16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李仕丕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计4781.17元(21281.17元-1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现士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99.81元。

二、被告李仕丕赔偿原告张现士各项损失计4781.17元。

三、驳回原告张现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李仕丕负担50元,由原告张现士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