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男,1969年7月6日,汉族,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9时许,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村后薛某,被告人蒿某与肖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扯,双方报警,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执法,后蒿某手持铁锨将肖某腰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蒿某赔偿肖某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欠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伤情说明、住院记录、现场勘查、被害人肖某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张某、蒿敖强、王某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蒿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兼)
书记员 李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