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934号
原告:张明,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祖清,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明与被告雷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祖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雷祖清及时给付欠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将自己的线切割机床出售给被告,价款75000元,被告写下字据。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写下字据欠原告机床款45000元,当时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而不付。被告雷祖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祖清向原告张明购买线切割机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雷祖清向张明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张明线切割机床(旧)款计人民币45000元整,于2016年阳3月底前付清。当日,雷祖清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000元。之后,雷祖清一直未能付款,张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雷祖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张明交付货物后,雷祖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祖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雷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秦启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