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096号
原告:贺银燕,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7号西区1-2-218-230。法定代表人余晓安。
原告贺银燕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元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银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英,被告中元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2577元及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57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元广场1单元三层159号门面房,价格298991元。但合同签订后两年多,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元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贺银燕购买被告中元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5号中元广场1栋3楼159号门面房,建筑面积21.67m²,房屋价款为298991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贺银燕依约缴纳了购房款298991元,维修基金1626元,契税11960元。但被告中元房产公司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为原告贺银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2016年初,原告贺银燕发现其所购买的门面房已于2014年7月11日抵押给了第三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元房产公司在与原告贺银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该门面房已抵押给第三人,被告中元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贺银燕的权利,原告贺银燕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本院予以支持,为312577元。同时,原告贺银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规定,主张被告中元房产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为298991元,利息从支付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贺银燕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共计312577元;
三、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银燕损失2989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8991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债务,上述利息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贺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0元,由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均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 敏 关注公众号“”